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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疆XXXX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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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23-12-24 16:01:38

原告(反诉被告):新疆XXXX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新疆温宿县XXXX开发区。

  原告(反诉被告):新疆XXXX有限公司。住所地:新疆温宿县XXXX开发区。

  被告(反诉原告):阿克苏市XXXX厂。住所地:阿克苏市西大桥阿瓦提路口。

  原告(反诉被告)新疆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(反诉原告)阿克苏市XXXX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新疆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、卜XX,被告阿克苏市XXXX厂负责人熊XX及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  原告(反诉被告)诉称,2011年6月14日,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,原告向被告购买振动筛1台、洗沙机1台、输送机1台、闭筛料斗1台等沙石料机械,双方对产品技术规格质量进行了约定,约定由被告免费调试安装并于2011年7月3日完成安装试机,约定违约金为双倍定金,即16万元。合同签订后,被告将货物运到交货地点,但一直未安装试机,导致原告的沙石料场无法正常经营,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,故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,赔偿原告违约金16万元。

  被告(反诉原告)辩称,原告所诉不属实。原被告与2011年6月14日签订合同后,被告按约定制作了设备,并于2011年7月1日将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于7月2日进行了安装,因安装时间比较久,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在年底前安装好,2011年底,安装好后,进行了调试,设备运转正常。故被告方不存在违约的事实,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  被告(反诉原告)反诉称,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,现提起反诉,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23000元,并承担违约金16万元。

  原告(反诉被告)辩称,反诉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41995元设备款,但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和调试设备,设备未经过我单位验收,至今没办法使用,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,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。

  经审理查明,2011年6月14日,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,合同约定,原告自被告处购买振动筛一台、洗沙机一台、输送机(1米皮带)一台、输送机(0.8米皮带)五台、闭筛料斗一台,共计价款25.8万元,合同还对设备技术规格、质量、交货时间和地点、付款方式、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,阿克苏市XXXX厂负责人熊XX和但XX在合同上签了名,同日,原告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设备定金80000元,被告向原告出具80050元收条一张。2011年7月8日,被告将设备拉运至原告指定地点,进行了安装,在安装设备期间,2011年7月8日,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50000元,2011年7月15日,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30000元,2011年7月24日,支付300元,2011年8月7日、8月13日支付6460元,2011年9月23日支付5000元。被告安装设备后,原告以被告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,拒绝验收该批设备,并拒绝支付剩余设备款项。

  1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。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、设备种类、技术规格、价款等内容。

  2、2011年6月14日建设银行汇款凭证1张、2011年6月14日收条一张。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8万元的事实。

  3、2011年7月8日收条1张,2011年7月15日收条1张,2011年7月24日借条1张,2011年8月7日至8月13日支款字据1张,2011年9月23日收条1张。证实被告在安装设备期间,原告共支付被告设备款91760元。

  本院认为,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,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,为合法有效的合同。合同签订后,原被告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,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设施安装调试、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,没办法使用为由,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,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有瑕疵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,不予支持。

  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的诉讼请求过高,应予调整,对但XX借支款项和收取的设备款项,但XX在设备买卖合同上签了名,对被告不认可但XX收去设备款的意见不予采信,应认定为原告支付的设备款,原被告合同价款25.8万元,原告已支付171810元,尚应支付设备款86190元。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材料单据上无被告方签字,被告也不认可,故对此两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。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,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设施安装,故对被告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。

  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八条、第四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  二、原告(反诉被告)新疆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(反诉原告)阿克苏市XXXX厂剩余设备款86190元。

  本案受理费3500元,由原告承担。反诉费5545元,减半收取2773元,由原告承担845元,由被告承担1928元。

  如不服本判决,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。

  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,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,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,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。

  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,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。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

  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,自成立时生效。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、登记等手续生效的,依照其规定。

 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,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,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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